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效力范围不同于抵押权等担保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应依法律规定确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看,本条解释规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规定有两个。一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1条规定了费用组成:“(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二是《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第5条第1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因此,就目前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另需注意的是,因本条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因此,如果以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也要相应变化。
另外,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在坚持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然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将承包人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再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这也体现了坚持保护弱者与坚持利益平衡的司法原则。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还可以参照地方法院的一些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4条规定:“承包人只能对其所建设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于其参与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6条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因建设工程的使用、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不得行使优先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21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2号)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综上,优先受偿范围可理解为:必须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包括依据合同应当支付或者依据法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而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在优先受偿之列;必须是直接用于建设工程的款项(如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未直接用于建设工程的款项(如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工程价款的利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预期可得利益等)不在优先受偿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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