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4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垫资款的利息都是基于欠付款项而产生的,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垫资款的利息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没有约定的,不得要求支付垫资款利息。从这个角度讲,垫资款利息与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另外,垫资款利息和违约金都属于单独债权,都可以独立于垫资款和本金而单独确定自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当事人对违约金、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的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从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属法定孳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与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与工程款保持一致。即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其利息也就过了诉讼时效;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的,其利息也不会过诉讼时效,且利息要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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